深圳中院:OPPO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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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原告OPPO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义务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不合理拖延谈判进程、拖延保密协议的签署、未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隐瞒其曾经做过FRAND声明、未经充分协商单方面发起诉讼突袭、以侵权诉讼禁令为威胁逼迫原告接受其单方面制定的许可条件、过高定价等行为,原告保留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两被告其他FRANDX义务或者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
2.请求人民法院就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f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3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FRAND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夏普株式会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1.裁定驳回两原告诉两被告违反FRAND义务侵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的起诉;2.如果上述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则依法裁定驳回该案中侵权纠纷原告的起诉,裁定将涉及中国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条件纠纷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驳回原告涉及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专利许可条件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
驳回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既非典型合同纠纷又非典型侵权纠纷这一特性,在确定管辖时也应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即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OPPO公司和原告OPPO深圳公司皆为中国公司,其生产和研发行为都发生在中国,也即涉案专利的实施地为中国。本案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但两被告为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财产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前述联结地点均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关于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具有特殊性,当对许可标的或许可条件发生争议时,审理法院需审查许可专利的法律效力、该专利是否为实施标准所必需、标准实施者实施相关专利的情况、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问题,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连接点。
具体到本案,OPPO深圳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其经营行为涵盖了通讯终端设备的研发和销售,是涉案专利在中国的实施主体之一。因此,深圳是涉案专利的实施地,本院作为专利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OPPO深圳公司负责协助原告OPPO公司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工作,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运营等,两原告与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授权的谈判代理即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会面谈判地点为OPPO深圳公司办公室,即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中心。在被告夏普株式会社将授权谈判代理变更为麦克斯公司(简称MiiCs)后,双方的会面谈判地点亦系OPPO深圳公司办公室。因此,深圳是双方谈判行为发生地,亦属于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履行地因此,本院系审理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更便利法院。
合议庭:卞飞、蒋筱熙、陈文全、兰诗文、王媛媛、钟小凯、应连
裁判日期:2020.10.16
判决书全文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乐亲、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民初689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媛芳,系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系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系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被告:夏普株式会社(SharpCorporation)
授权代表:野村勝明,系夏普株式会社的执行副总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ScienbizipJapanCorporation)
授权代表:高原直幸,系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法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兴,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P0深圳公司)诉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根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6月30日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两被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两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和2020年7月8日签收。
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义务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不合理拖延谈判进程、拖延保密协议的签署、未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隐瞒其曾经做过FRAND声明、未经充分协商单方面发起诉讼突袭、以侵权诉讼禁令为威胁逼迫原告接受其单方面制定的许可条件、过高定价等行为,原告保留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两被告其他FRANDX义务或者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二、请求人民法院就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f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3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FRAND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背景信息。原告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但在国内长期稳居行业领先地位,业务还在全球范围内遍及欧洲、美国、东南亚、俄罗斯等域外市场。原告OPPO深圳公司是原告OPP0公司的分公司,主要职能包括负责原告OPPO公司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工作,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运营等。原、被告进行的面对面许可谈判即在原告位于深圳的办公场所进行。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是一家日本的电器及电子公司,总部设于日本大阪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赛恩倍吉”)是被告夏普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并得到被告夏普株式会社的授权,负责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所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事宜。2018年10月,被告赛恩倍吉向原告发来邮件,告知原告其将代表被告夏普株式会社处理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事宜,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欲许可的专利清单。专利清单显示,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欲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包括3G和4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WiFi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在原告OPPO深圳公司的深圳办公室见面洽谈许可,在确认前述谈判基础之后,双方旋即开始保密协议的签署工作,以期尽快进入后续的技术澄清及许可条件的实质磋商工作。然而2020年1月,在双方许可谈判即将进入技术澄清的实质谈判阶段之时,被告夏普株式会社突然单方面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针对原告的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要求司法禁令。之后,被告又于3月6日在德国就5件LTE类标准必要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二、被告在许可谈判中存在多种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负有的FRAND义务或者诚信信用原则。第一,被告存在一系列不合理拖延谈判的行为;第二,被告称其不承担FRAND义务,并以此在谈判中进行要挟,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其承担的FRAND义务;第三,被告在未充分协商的情形下即提起诉讼,违反了FRAND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第四,被告以侵权诉讼禁令胁迫原告进行谈判,违反了其应承担的FRAND义务;第五,被告的报价过高,不符合其应当承担的FRAND义务。
综上,被告单方面就谈判范围内的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要求司法禁令的行为严重违反其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义务。
三、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就被告所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ifi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3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原告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判。(一)由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进行司法裁决已为国内外司法界普遍认可。(二)由法院对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费率(以下简称“全球费率”)进行裁判具有合理性。第一,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符合商业惯例;第二,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有助于整体效率提升;第三,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更符合FRAND原则的本意。(三)由深圳中院对被告有权许可的专利的全球费率进行裁判具有必要性。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FRAND义务,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对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的规定。被告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夏普株式会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一、裁定驳回两原告诉两被告违反FRAND义务侵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的起诉;二、如果上述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则依法裁定驳回该案中侵权纠纷原告的起诉,裁定将涉及中国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条件纠纷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驳回原告涉及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专利许可条件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侵权和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对本案侵权纠纷没有管辖权。被告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在域外(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故原告就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而言,侵权行为的间接结果发生在原告OPPO公司的住所地即广东省东莞市,本案也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三、深圳中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没有管辖权。首先,本案中双方尚未签订、履行专利许可合同,《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日本法院管辖,中国大陆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满足立案条件,即使满足立案条件,被告的WiFi标准、3G标准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也超出深圳中院的管辖范围,被告不同意深圳中院就全球专利许可条件进行裁判,深圳中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退一步而言,即使假定中国大陆的法院可以对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中国专利许可条件进行裁决,本案应当依据原告OPP0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来确定管辖,即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来管辖。
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亦提出管辖权异议,表示同意夏普株式会社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增加理由: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与本案侵权纠纷和专利许可纠纷均无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管辖权异议请求以及案件事实,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针对本案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两原告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故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邮件往来等初步证据证实双方从2018年7月起即开始协商相关许可条件等问题,但直至本裁定发出之日,双方仍未达成任何实质性的许可协议,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违反FRAND义务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具有可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既非典型合同纠纷又非典型侵权纠纷这一特性,在确定管辖时也应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即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OPPO公司和原告OPPO深圳公司皆为中国公司,其生产和研发行为都发生在中国,也即涉案专利的实施地为中国。本案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但两被告为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财产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前述联结地点均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关于被告主张将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中国专利许可条件和全球范围的专利许可条件分离裁判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此前的许可谈判中,明确合同标的为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所有的WiFi标准、3G标准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被告该管辖权异议理由与之前双方协商订立的许可合同根本目的不符。其次,本案涉案的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地和主要销售区域亦在中国,根据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智能终端中国区域的销量远高于被告选择起诉的国家和地区(截止2019年12月31日,OPPO公司在欧洲的销售占比为在中国(含中国台湾地区)的销售占比为在日本的销售占比为),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中国法院对查明原告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显然更为便利和直接。最后,由法院裁判全球费率有助于整体效率提升,可以从本质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效避免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多次诉讼,也更符合FRAND原则的本意。故被告该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具有特殊性,当对许可标的或许可条件发生争议时,审理法院需审查许可专利的法律效力、该专利是否为实施标准所必需、标准实施者实施相关专利的情况、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问题,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连接点。
具体到本案,OPPO深圳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其经营行为涵盖了通讯终端设备的研发和销售,是涉案专利在中国的实施主体之一。因此,深圳是涉案专利的实施地,本院作为专利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OPPO深圳公司负责协助原告OPPO公司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工作,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运营等,两原告与被告夏普株式会社授权的谈判代理即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会面谈判地点为OPPO深圳公司办公室,即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中心。在被告夏普株式会社将授权谈判代理变更为麦克斯公司(简称MiiCs)后,双方的会面谈判地点亦系OPPO深圳公司办公室。因此,深圳是双方谈判行为发生地,亦属于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履行地因此,本院系审理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更便利法院。
第四,关于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评述如下: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的侵权纠纷深圳中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深圳中院也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本院已着重阐述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性,亦明确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不能简单按侵权纠纷来处理,而应结合其非典型合同纠纷的特性加以综合考虑,同时从本案的可诉性、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深圳中院的管辖权三个维度阐明本院的管辖依据,本案中,根据前文所述,被告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本案侵权和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就许可使用条件发生的争议,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并非典型的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被告夏普公司作为IEEE标准协会和ETSI标准协会的会员,其在相关标准组织作出FRAND/RAND声明时,潜在的被许可人即因此产生信赖利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义务按照FRAND/RAND声明的内容与被许可人进行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这种义务应当被视为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基于谈判双方实际接触和磋商关系以及对FRAND/RAND声明的特殊信赖关系,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RAND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给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造成经济损失时,原告可以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典型的侵权请求权,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与同案请求裁判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并不矛盾,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可以一并审理。
关于被告所提因原告OPPO公司注册地在东莞,故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次,即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本院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在本院已立案后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单独提出的其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最终是否与原告诉请事实存在实质性关联,与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无关,本案尚未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所提的其与案件纠纷无关的主张,属于事实抗辩,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卞 飞
审判员 蒋筱熙
审判员 陈文全
审判员 兰诗文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钟小凯
审判员 应 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健(兼)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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